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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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