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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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