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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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