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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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