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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
 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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