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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企业需要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登记:
  (一)海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持有关书面材料向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然后向上海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港口经营人向上海海关(其中从事危险品转运业务的还须同时向上海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文件;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根据监管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15天内发出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港区短途承运人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上海海关按监管要求核准其具体运输工具后,发给许可凭证。
  第八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必须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运出境,超过期限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的;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
  (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承认的国际惯例规定禁止运输的。
  第十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船舶代理人和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企业提供代理、装卸和仓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根据码头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国际转运集装箱作业规程,确保国际转运集装箱优先安排作业。
  第十二条 入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应在入境船舶靠港后,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申报,并与出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做好国际转运集装箱出入境的业务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的入境、出境和存放,按规定接受上海海关的监管;其中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转运的,还应当接受上海港务监督的监管。
  第十四条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应根据转运业务需要,保证日常及节假日不间断服务。同时,应简化验放手续,及时验放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
  第十五条 对有可能危及口岸安全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的查验,由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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