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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1997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保障经营人合法权益,加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由境外装船启运的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经上海口岸换装国际航运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中转运输和装卸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上海口岸上海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组织协调工作,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管理工作。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以下企业可以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一)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际海上运输企业(以下称海上承运人)。
  (二)具有经营国际集装箱港口业务资格及符合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监管要求的场地、设施、人员的港口企业(以下称港口经营人)。
  (三)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和道路运输企业(以下称港区短途承运人)。
  具有在上海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资格的代理企业(以下称船舶代理人),可以受海上承运人的委托承办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海上承运人从事上海口岸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须按规定委托具有代理中外籍船舶经营资格的船舶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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