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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修改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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