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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学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校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没收”修改为:“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去“并处以罚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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