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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删去“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内容。
  二、第四十五条中删去“并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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