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指标时,应优先安排省级乡镇工业小区用地。对当年指标不够而又确实需要的,由县(市、区)报上级主管部门调剂解决。小区占用土地免征5年土地使用费,5年之后按规定范围低限的50%征收。征收的土地使用费50%留给小区所在乡镇用于小区建设。
(四十六)各级计委、经贸委、科委在项目摆放上要逐步向乡镇企业倾斜,特别是农副产品等资源加工项目要优先放到乡镇企业,在资金、设备、信息等方面积极支持乡镇企业项目库建设,为乡镇企业推荐、引进和开发项目,根据需要及时发布项目信息并组织项目洽谈。要组织国有企业与乡镇企业联营联合,促进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品、技术、人才向乡镇企业扩散。对原有在省外协作配套的零配件、原材料,在同等条件下,要逐步转由省内的乡镇企业配套加工。
(四十七)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在乡镇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制定乡镇企业职业技能开发规划、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十八)对乡镇企业有贡献人员继续落实好“农转非”政策。“农转非”的对象除省以上优秀乡镇企业家、骨干企业厂长(经理)、有贡献的“乡企办”主任、财会人员、统计人员、供销人员外,对贡献较大的乡镇企业家以及企业聘用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的各类人才,可根据当年“农转非”计划为其本人及家属解决“农转非”。对按照省计委下达的乡镇企业“农转非”专项指标解决”农转非”的职工及家属,除工本费外,有关部门免收城市增容费等其它各种费用。
(四十九)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乡镇企业的新的收费项目。各级劳动部门要从扶持乡镇企业出发,免收劳动力调配管理费。今后面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商省级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或省政府批准。收费需持有省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费、摊派、集资和拉赞助。对违法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要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十)加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要配齐配强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增强其服务职能,创造好工作条件,特别要加强“乡企办”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一律按销售收入(含营业收入、劳务收入)的0.7%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乡、县、地市、省按5∶3∶1∶1比例层层上缴收缴可由乡企主管部门自收,也可委托财税部门有偿代收。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审计,不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截留、挪用管理费。对按规定使用结余的管理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可在下一年度延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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