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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失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染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各级金融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扶持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扩大省柴节煤炕灶、燃池和节煤炉具的应用范围;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农村住宅、餐饮业场所、中小学校舍和公益事业建筑时,实行统一规划与施工,逐步普及太阳能利用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乡镇企业、农垦、森工、水产、烟草等部门推广应用节电、节油、节煤、节水等技术。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农村能源产品的地方标准。
  生产农村能源节能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节能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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