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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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