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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缴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的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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