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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缴纳国家税金;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农户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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