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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正)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他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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