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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1997)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制、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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