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关于“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批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年检”、“省外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审批”、“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