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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正)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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