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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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