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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人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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