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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
  (三)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四)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辑的在逃犯;
  (五)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六)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七)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八)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九)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十)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公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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