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3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警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市辖区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