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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10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的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者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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