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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修正)[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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