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者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1人至2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3人至9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1人至9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者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人至2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3人至9人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当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