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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应当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准、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者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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