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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例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应当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者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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