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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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