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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对国外引种进行隔离试种疫情监测的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疫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植物检疫事业性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产地检疫费由繁育和生产基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运检疫费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国外引种疫情监测费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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