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引种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单位应当提供试种计划、种植地点及相关资料。属首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外病虫疫情资料;再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内种植及病虫发生情况资料,作为审批的依据。符合规定的,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引进单位提交的《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经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引进单位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国人员带回或者国外赠送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及时送交省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补办审批手续或者做相应检疫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并未经检疫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九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种植,由省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首次引进或者可能潜伏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经隔离试种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的,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分散种植或者继续引种。发现有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引进单位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繁育单位和个人,每年在播种前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
省、市、州直属单位在各地繁育的种子、苗木,由省、市、州植物检疫机构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联合实施产地检疫,其他单位繁育的种子、苗木的产地检疫,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调运时签证的依据。
在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保存的种质资源,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入库;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