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
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蓬、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