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