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