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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日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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