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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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