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2修正)(发布日期:2002年6月3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
《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