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9日)停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
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的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当前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对因作出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决策而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任者,依照《辽宁省关于<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证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事先依法报请批准,不得擅自动工,也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