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承包、股份合作和租赁方式治理的,允许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权。
进行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时,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国家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资源时,应对治理成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拥有“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进行治理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治理开发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必须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限期治理,先治理后利用,保护治理开发的成果,杜绝只利用、不治理,边治理、边破坏,先治理、后破坏的现象。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补助)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完成治理的小流域或正在治理的小流域,如果改变治理开发方式,必须经旗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并将国家投资(补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收回或办理转换手续。
第十六条 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的价款可以现金或等值资产一次付清,也可由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担保,分期付清或有效益时逐年付清。对于一次付清的,可以优惠10~20%。
对于贫困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后,可以实行减、缓、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人民政府应成立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及生态状况,在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指导下,按照当地情况,具体制定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详细规划,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旗县和基层农牧业综合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实用技术,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实施监督。以拍卖、承包、租赁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须经土地部门审查后,由旗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