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
“四荒”权属暂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不得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严禁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草地当做“四荒”拍卖。
治理“四荒”资源,其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50年;治理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70年。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治理开发
第十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要以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宗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以科学规划为依据,以种树种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为目的。严禁非法开荒等短期行为,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在建立完整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的前提下,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农、林、牧、副、渔各业合理开发的布局,提高“四荒”资源的利用率和开发效益。
第十一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坚持自愿、公开、公正、诚信和谁治理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要多种方式并举。根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拍卖、承包、股份合作、集体治理开发或其它方式。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应统筹兼顾,规模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分悬殊,造成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
拍卖“四荒”资源,必须先经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由拍卖小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最底价,本村村民优先购买。
承包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时,严禁将治理难度大的弃之不管。
以租赁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在租赁期内治理开发的收益归租赁者。租赁期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四荒”资源。
以股份合作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股份比例的确定应合理,且不能抽回。
集体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收益归参加者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或以其它形式合理分配给参加治理开发者。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与加快山区、沙区生态建设结合起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关于加快山区、沙区生态建设步伐决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