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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
 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7]129号 1997年10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资源,加快对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和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治理和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不包括“四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河道行洪区荒滩地和矿产资源、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四荒”资源的普查,完成国有和集体所有“四荒”资源的确权划界工作。
  第五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工作。
  第六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农业、水利、水土保持、森林、渔业、草原、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取得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优先。
  自治区鼓励区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区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及科技人员,特别是基层服务组织及工作人员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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