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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中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5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
       内蒙古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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