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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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