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布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厉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10倍收费;不满20%的,按20倍收费;不满30%的,按30倍收费;不满40%的,按40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50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