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20%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