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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各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它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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