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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六)项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第四条” 改为“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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