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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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