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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4日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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