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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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